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接受陕西某某科贸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依法担任其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参加法庭对本案的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听取了法庭对本案的详细调查之后,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敬请采信:
一、关于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问题。
本案中被告陕西某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于2012年7月28日同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下寺湾采油厂(以下称采油厂)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对其油井实施解除堵塞,提高近井地带的渗透率的技术服务。结算方式为:在90天内达到核定增油量按合同金额结算,达到核定増油量的80%—90%按70%结算,达到60%—80%按50%结算,达到40%—60%按30%结算,低于核定增油量40%的不予结算,每口采油井全额结算费用为五万元。此后,被告某某公司将该业务交由原告某某承揽,由原告某某负责超声波解堵技术服务的施工工艺设计和现场施工作业,确保施工效果,达不到采油厂增油量100%以上,被告某某公司将不给原告某某结算任何费用。
由此可以看出,原告某某和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形成了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某某负责技术设计并负责实施现场施工作业,合同目的是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达到一定数量的増油目的。而并非原告某某诉称的双方是劳务关系,两者本质的区别是原告不仅仅是现场的劳务施工,更重要的是由原告某某负责施工工艺设计,确保施工效果。技术服务合同未完成或达不到施工效果则要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二、原告某某未完成施工预期效果,不应获得报酬。
原告某某承担的泉丛6526—4井、泉丛6570—2井、泉丛8271—4井、泉丛8281—3井、泉丛6526—3井的解堵技术服务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施工效果,不应获取报酬。现证据表明采油厂对这五口井的结算结果为泉丛6570—2井结算按5万元的70%计算,结算金额为3.5万元。泉丛8271—4井按30%计算,结算金额为1.5万元。很显然,原告某某未能确保技术服务的目的,致使被告某某公司无法获得全额报酬,这仅是两口井的结算,另外三口井因达不到增油量核定数的40%而分文未得。
所以,原告某某未能达到技术服务目的,不应获得报酬,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三、原告某某未按合同履行,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负。同时造成被告某某公司的损失还应当违约责任。
原告某某接受被告某某公司的技术服务委托后,未能按照约定进行施工作业,未报检相关资料,未达到解堵效果,其不应获得报酬。同时,因原告的不当履行行为也造成了被告某某公司未能全面履行,为此被告某某公司保留相应的法律权利。
四、关于欠条的法律效力问题。
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份,现被告某某公司对该欠条不予认可,理由如下:
1.该欠条是原告某某与甘某相互串通而形成的伪证。被告某某公司根本就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原告某某进行结算,更何况该技术服务是以结果(采油增油量)作为结算依据,原告某某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19日才进行施工,施工效果要等90天后才能统计出来,在结果没有统计的情况下2012年9月20日就打欠条,显然有悖常理,明显是双方相互串通。
2.欠条上有手写体“双方约定,如有争议,向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诉讼”字样。既然是欠条,就已不存在争议,书写上有争议,只能说明该欠条不具有结算结果的作用。同时,手写体是何时所加?是由谁所写?为何要选择在原告某某的居住地?这些问题均能够反映这欠条是虚假的。
3.欠条上加盖的公章不真实。被告某某公司的公章与欠条上的公章不相符合,直观便可分辨。
故,该欠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五、关于管辖问题。
正是由于该欠条不能成立,欠条上约定的由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管辖显然难以成立。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宝塔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代理人: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
韩二兵 律师